股权交易产品的不确定性
从法律角度审视,交易标的是股权还是债权,又或者是股债连接产品,并不是十分的清晰。有时对交易主体中谁是债权人、谁是股东也难以说清。于是,该类交易体现出相互交易及涉他交易的特点,无论从公司股权结构的规范角度还是从对股权交易秩序的影响,都构成一些不安全因素。
我国实践及理论上一直以对赌协议替代估值调整机制称谓的做法并不妥当。因为估值调整机制是个含义可变的范畴,既包括对价格不能确定情况下的“价格估值”调整,也包括未来合同履行中出现各种变量因素时的“权利机制”调整。由于从合同签订履行到合同目的实现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在这一段时间,不仅交易双方的资产,包括外部市场、投资环境都是处于变化当中。对于这些不能确定的外部因素,交易双方的认识及预见能力都是有限的,若想要实现交易公平的效果,只能着眼于事后的治理结构和制度安排的调整。于是,私募股权合同中双方交易的股权就成了一个可变的“量”,其价值是一个在具体交易中任由双方议定的内容,具有市场交易实践上的合理性。
所以,从本质上看,估值调整条款实际是“按质论价”的买卖合同,其实质是一种对金融产品的买卖,而估值调整条款的目的就是在“质”确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的计算公式计“价”,以实现“多退少补”。
由于在交易条款中约定的权利机制包括了交易建立、企业运营、增发股票、IPO、回购、股权转让等各种情形下的退出机制,就很难参照合同法某一类合同适用的研究方法来探讨这种交易的法律性质。同时,一个必须明确的事实是,私募股权交易主体的一方是投资人,多是专门从事财务投资的金融专家;另一方是企业家,多为创业企业或有上市潜力的其他企业,为典型的商主体,双方均具备民事行为的理性基础。在这类理性基础与专业知识兼备的商事领域,法律最公平的选择就是尊重商主体及形式理性下的意思自治。